原标题:发明人有权请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支付报酬(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明人有权请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专利报酬。单位在购买来的药品处方基础上申请了发明专利并得到授权。根据对比,涉案专利具有的一项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与药品处方的工艺路线、流程等均不同,而该单位负责研发该项技术方案的员工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故发明人有权请求支付专利报酬,单位理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包含单位当年总净利润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毛利润率的年检报告,兼顾公平原则,给予发明人报酬。
云南省中医中药研究所、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研发了傣族民族药“雅喝想罗”(脑康灵胶囊)。1998年10月,潘X平受聘于三戌公司(云南三戌灯盏花药业有限公司),从事药品研发工作。1999年10月,三戌公司自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制药厂处取得了“雅喝想罗”处方及一切权益。2002年,生物谷公司申请了“一种灯盏细辛复方药剂”的发明专利,“一种灯盏细辛复方药剂”系在“雅喝想罗”处方的基础上发展而来。2005年,“一种灯盏细辛复方药剂”取得授权,发明人为潘X平、林艳和。另查明,生物谷公司曾用名为“云南三戌灯盏花药业有限公司”。
生物谷公司自2004年起开始生产“灯盏生脉胶囊”药品,2009年的销售额突破一亿元,于2010年被中国药典收载。
潘X平以生物谷公司未支付报酬及奖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生物谷公司支付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三百万元。
单位在购买的药品处方基础上申请并被授予了专利权。涉案专利与药品处方相比较存在工艺路线、流程等均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该技术方案的研发人员提供的年检报告证明单位实施了涉案专利并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该研发人员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报酬。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潘X平支付实施发明专利的报酬人民币三十八万元;驳回上诉人潘X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职务发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理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发明人或设计人能要求职务奖励和职务报酬,而职务报酬的取得应当以发明创造专利被实施且取得经济效益为前提。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及报酬的实现以约定优先,法定为辅。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单位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无约定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 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 000元。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单位每年应当自实施该项发明或者专利的盈利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自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盈利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确定报酬的具体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利益。
当事人在单位从事药品研发工作。单位在购买来的药品处方基础上申请了发明专利并被依法授予专利权。专利证书上记载当事人系发明人。对比涉案专利与购买得到的药品处方,涉案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是一个技术方案,其作为专利的组成部分得到了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与药品处方在工艺路线、流程的各方面均有不同,当事人作为研发人员是对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发明人。当事人请求支付报酬并提交了包含单位当年总净利润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毛利润率的年检报告,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结合单位的经济效益遵循公平原则,给予当事人专利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理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 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公司能够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0年1月9日修正,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第七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 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 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理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中法码】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合同·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研发人权利义务(L010103071)
【权威公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1日)
【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宏(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吕惠恒[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云南生物谷灯盏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惠恒,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潘X平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谷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潘X平及委托代理人丁书旺,被上诉人生物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吕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X平、被上诉人生物谷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组织调解,对于调解期间的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潘X平起诉称:其1998年受聘于生物谷公司,担任研发负责人,从事以灯盏细辛为主体的科研开发。其完成了“一种灯盏细辛复方药剂”的职务发明工作,于2002年12月4日提出专利申请,2005年3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潘X平主动将林艳和列为共同发明人,生物谷公司成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生物谷公司继而进行了放大试验,灯盏生脉胶囊2002年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试行,生物谷公司开始独家生产灯盏生脉胶囊,此后,灯盏生脉胶囊被2010版中国药典收载。生产灯盏生脉胶囊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2009年的销售额突破1亿元,该案发明专利也获得了第十八届全国发明展览会金奖,但潘X平作为有突出贡献的员工,没有正真获得奖励和报酬,生物谷公司严重侵犯了潘X平的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生物谷公司向潘X平支付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300万元;二、生物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10月,潘X平进入云南三戌灯盏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戌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药品研发工作。潘X平在生物谷公司工作期间,“一种灯盏细辛复方药剂”发明专利被授予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专利号为ZL02153750.X,专利权人为生物谷公司,发明人为潘X平、林艳和。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口服复方药剂,由下列重量配比的原料药制得:40-70%的灯盏细辛;5-25%的五味子;5-25%的麦冬;和选自人参、参须、三七或三七花叶的原料药,其重量比例为5-25%”。该专利实施例1:原料药提取物制备,载明:“取灯盏细辛3000g、人参600g、五味子600g和麦冬1100g,粉碎成粗粉,加10倍量75%酒精回流提取三次,第一、二次为2小时,第三次为1小时,合并提取液,减压浓缩至约400ml,以正丁醇萃取三次,每次300m1,合并三次正丁醇提取液,减压浓缩至无正丁醇味,加水200m1热溶,再加稀氢氧化钠调PH至7,滤过,喷雾干燥,得棕褐色粉状原料药提取物155g”。另查明,生物谷公司曾用名为“云南三戌灯盏花药业有限公司”。云南省中医中药研究所、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研发了傣族民族药“雅喝想罗(脑康灵胶囊)”(以下简称“雅喝想罗”),并取得云南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批文及附发的药品标准(滇Q/WS1342-1998)。“雅喝想罗”成份包括:灯盏细辛、人参、麦冬、五味子。1999年10月,云南省中医中药研究所、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雅喝想罗”的处方、制备工艺技术、品质衡量准则资料等相关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制药厂。1999年12月,三戌公司(生物谷公司曾用名)向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制药厂购买了“雅喝想罗”的处方、制备工艺、品质衡量准则及批文标准等相关的一切权益。2000年3月20日,云南省卫生厅发布滇卫药准字(2000)第003794号《关于同意生产傣族药“雅喝想罗”的批复》,批准三戌公司按照滇Q/WS1342-1998标准生产民族药“雅喝想罗”。2002年11月30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灯盏生脉胶囊”的药品标准由区域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其标准编号为WS-10987(ZD-0987)-2002,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6439,生产企业为生物谷公司。生物谷公司自2004年开始生产“灯盏生脉胶囊”,该药品包装盒上标注:“中国发明专利ZL02153750.X”和“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6439”,并注明成份为:“灯盏细辛、人参、五味子、麦冬”。经核对,国药准字Z20026439的药品标准与涉案发明专利“一种灯盏细辛复方药剂”实施例1的原料及制备工艺基本一致。庭审中,潘X平认可生物谷公司享有“雅喝想罗”的技术所有权,也认可“雅喝想罗”与涉案发明专利“一种灯盏细辛复方药剂”的处方基本一致,但认为其在该药的制法上做了大量改进和提升,因此其应当获得奖励和报酬,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潘X平能否对涉案发明专利技术主张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的奖励和报酬,取决于潘X平能否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一种灯盏细辛复方药剂”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2153750.X)的完成作出过实质性贡献,系该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支持潘X平诉讼主张的主要证据是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中包括潘X平,可以初步证明潘X平的发明人身份。但是,由于在专利登记审查时,专利授权机关对专利申请书中记载的发明人是否确实是对专利技术作出实质性贡献者并不进行实质和有效的审查,此证据具有形式性和表明性特征,因此当出现争议时,生物谷企业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生物谷公司抗辩认为,潘X平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真实的发明人,对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的完成没做出过实质性贡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查明,1999年12月,三戌公司受让获得了“雅喝想罗”的处方、制备工艺、品质衡量准则及批文标准等技术材料。2002年11月30日,“灯盏生脉胶囊”获得药品标准和药品批准文号。经比对,“雅喝想罗”与“灯盏生脉胶囊”的处方基本相同,同时,涉案发明专利“一种灯盏细辛复方药剂”权利要求记载的原料与剂量配比技术特征含盖了“雅喝想罗”和“灯盏生脉胶囊”的处方。庭审中,双方认可在后产生的“灯盏生脉胶囊”与在先形成的“雅喝想罗”处方基本相同。潘X平主张其是在“雅喝想罗”技术材料的基础上,对药品的制备工艺进行了改进才完成了“灯盏生脉胶囊”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但潘X平对此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也没有提交支持该主张的证据。应当明确:涉案发明专利是一个药品发明专利而非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5虽然规定了原料药的提取物的提取方法,但不能认为缺少权利要求5,该专利就不能得到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只能作为认定潘X平是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实质性贡献作出者的初步证据,在生物谷公司提出相反抗辩,并有证据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生物谷公司之前受让获得的在先技术“雅喝想罗”存在相同技术特征,并有先后形成的承继关系时,潘X平还要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发明专利作出了与在先技术不同,且非显而易见的改进或创新,其诉讼主张方能得到支持。但潘X平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推翻生物谷公司抗辩证据,以补强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2月4日,根据当时《专利法细则》(2002年修订)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仅针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本案生物谷公司系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专利法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但该条规定属于倡导性而非强制性义务条款,不能作为支持潘X平诉讼主张的充分必要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潘X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潘X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潘X平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潘X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一)潘X平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主要发明人不容质疑。(二)原审判决排除生物谷公司给予潘X平奖励报酬的强制义务,与保护、促进发明专利的立法精神不符,也与云南省的地方立法不符。(三)原审法院认定潘X平认可“雅喝想罗”与涉及案专利的处方基本一致是曲解了潘X平的意思。“雅喝想罗”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保护范围是根本不同的。原审法院认为潘X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与被告之前受让获得的在先技术进行改进和创新”是错误的。两种药品除四种植物原材料有相似之外,其它如生产的基本工艺、成分、含量、规格、服用剂量等存在显著不同,成品的差异更是明显。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生物谷公司支付潘X平奖酬300万元,以后年度的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将另行追讨。(潘X平当庭对于2006年及2006年之前的奖酬予以放弃,明确要求生物谷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奖酬30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生物谷公司答辩称:(一)该项技术系有偿转让而得,生物谷公司购买的“雅喝想罗”与申报的涉案发明专利在处方、制法、品质衡量准则方面基本没有变化,潘X平不是实际发明人。(二)潘X平作为项目负责人,生物谷公司已对其工作给优惠待遇,其不应再要求奖励和报酬。(三)灯盏生脉胶囊被2010版中国药典收载之后,生物谷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未再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制备方法生产灯盏生脉胶囊,而是严格按照中国药典的标准做生产。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潘X平于二审庭审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潘X平称:生物谷公司原审时提出涉案发明专利与其购买的“雅喝想罗”为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生物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潘X平认为涉案发明专利与“雅喝想罗”的组份不完全相同,制法有了大的改进与提高,为查明本案事实,特请求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发明专利与“雅喝想罗”有没有等同技术特征进行司法鉴定。但潘X平在庭审中表示即使不鉴定也能通过比对查明本案事实,故其不坚持鉴定申请。
潘X平在二审庭审和2013年5月16日、6月3日的质证中分别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潘X平的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博士学位证书;2、案外人发表的论文《灯盏花素的理化性质及其稳定性影响因素研究》。其以第一组证据证明其为专业人才,改进了生产的基本工艺,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第二组证据:灯盏生脉胶囊的药品包装盒及购药的发票,用于证明2013年3月11日生产的灯盏生脉胶囊的包装盒上明确标注生物谷公司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第三组证据:《关于灯盏生脉胶囊升标的说明》、《标准起草说明》、《3,5-二-O-咖啡酰奎宁酸对照品品质衡量准则》、《4,5-二-O-咖啡酰奎宁酸对照品品质衡量准则》和康绍建、潘X平的论文《HPLC法测定灯盏生脉胶囊中4,5-二-O-咖啡酰奎宁酸的含量》,其以第三组证据证明潘X平在生物谷公司工作期间承担了灯盏生脉胶囊的品质衡量准则的研究,根据实验研究结果撰写了相关文稿,亲历了灯盏生脉胶囊提升为2010版中国药典的全过程。经质证:生物谷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潘X平的观点;生物谷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生物谷公司在二审庭审和质证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2002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灯盏生脉胶囊标准(试行)、2010年中国药典灯盏生脉胶囊标准(第一部第706页),欲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制法与2010年药典标准的制法不同;2、制法变更审批表,用于证明生物谷公司2010年4月5日即按2010年版的药典标准变更了制法;3、云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WT20110317)、(WT20110328)、(WT20120113、20114、20115),用于证明生物谷公司生产的灯盏生胶囊符合2010年版的药典标准;4、灯盏生脉胶囊原料批生产记录(批号20100121),欲证明其严格按药典标准做生产;5、古昆、郎维龙的证人证言,欲证实两人现场查看了生物谷公司灯盏生脉胶囊生产线,该药的生产的基本工艺按照2010年版的中国药典实施;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91号案件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潘X平在另一案件的审理中曾陈述:只要是国家药典收录的药品,生产企业就一定要按照药典的流程进行生产,根本不能改变生产的基本工艺。经质证:潘X平对证据1、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潘X平在质证中确认“生物谷公司2010年以后按照2010版中国药典及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批准的要求生产”,并认为生物谷公司的药典申报工作也是由其完成,2010版中国药典标准实施后灯盏生脉胶囊的制法虽有少量改变,但没有实质性变化和创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书所载的法律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同时也认为原审确认的事实不全面,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雅喝想罗”的主要工艺路线、灯盏细辛:粉碎后水煮2次,每次1.5小时,浓缩、醇沉、烘干,得灯盏细辛干浸膏粉。2、人参:部分碎成细粉备用,部分粉碎后以酒精渗漉。3、五味子:蒸馏。4、麦冬和五味子残渣:水煮、醇沉、浓缩。5、将2、3、4所得物混合,烘干,得人参、麦冬、五味子干浸膏粉。6、将两种干浸膏粉混匀。
(二)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载明的制法是:将原料药灯盏细辛、人参或参须或三七或三七花叶、五味子和麦冬按比例混合、粉碎成粗粉,加酒精回流提取,提取液经减压浓缩后,用正丁醉萃取2-4次,分取正丁醉层,合并,减压浓缩,残留物再加水热溶,并加碱液调节PH值至7左右,滤过,喷雾干燥,得棕褐色粉状的原料药提取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第一部第706页所载明的灯盏生脉胶囊的制法是:取灯盏细辛,加80%-90%乙醉回流提取三次,滤过,合并滤液,减压浓缩成浸膏;浸膏加三倍量水溶解,搅拌下加入10%氢氧化钠助溶,调节PH值至8,滤过,加10%硫酸调PH值至3,放置2小时,滤过,收集沉淀,水洗至中性,备用。其余人参等三味,加80%-90%乙醇回流提取三次,滤过,合并滤液,减压浓缩,用正丁醇提取三次,合并提取液,减压回收正丁醇并浓缩至稠膏状,稠膏与上述沉淀合并,加2倍量水溶解,加稀氢氧化钠调节PH值至7,滤过,滤液喷雾干燥,加入淀粉、硬脂酸镁适量,混匀,装入胶囊。
(四)经本院向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得知:灯盏生脉胶囊已经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第一部第706页。生物谷公司持有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再注册批件(编号:2010R000176),其中记载了药品名称为灯盏生脉胶囊,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6439。该局在监管工作中,从未发现生物谷公司有违反2010版中国药典生产灯盏生脉胶囊的情形
(五)经质证、认证可确认:2010年10月1日之前,生物谷公司依照涉案发明专利进行生产,之后,由于灯盏生脉胶囊被收载于2010版中国药典,该药典中灯盏生脉胶囊的生产的基本工艺已不同于涉案发明专利,故自2010年10月1日起,生物谷公司已停止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的制法,改为按2010版中国药典和相关批件生产。
(六)生物谷公司工商年检报告记载,生物谷公司2007年度的纯利润是39044413.92元,灯盏生脉胶囊占其当年主营业务毛利的10.18%;2008年度的纯利润是41933938.87元、灯盏生脉胶囊占其当年主营业务毛利的15.68%;2009年度的纯利润是53264532.36元、灯盏生脉胶囊占其当年主营业务毛利的31.89%;生物谷公司2010年度的纯利润是37349757.57元、灯盏生脉胶囊占其当年主营业务毛利的40.44%。
潘X平称其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职务发明人之一,没有正真获得适当的回报,遂通过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施行的《专利法细则》,职务发明人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仅针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本案生物谷公司系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而非强制性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细则》不能作为支持潘X平诉讼主张的充分必要的法律依据。然而,本院认为,《专利法》和《专利法细则》均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结合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和涉案发明专利实施的时间等因素,本案应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订)和《专利法细则》(2002年修订)。
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理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法细则》(2002年修订)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第七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本案中,潘X平要求生物谷公司给予奖励,但生物谷公司在原审中明白准确地提出潘X平的此项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职务发明奖励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应当自发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够获得奖励时开始计算,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而潘X平2011年4月1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生物谷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采纳。潘X平要求生物谷公司支付奖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潘X平对涉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
《专利法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包括了潘X平,此系潘X平为发明人的形式性证据,生物谷公司提出其从案外人处受让了在先技术“雅喝想罗”,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在先技术“雅喝想罗”存在相同技术特征,故潘X平没有对涉案发明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不应要求奖励和报酬。原审法院采信了生物谷公司的抗辩主张。
潘X平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处方相似,制法完全不同”,而生物谷公司则认为两者的处方、制法基本相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雅喝想罗”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3、4均不进行比对和举证,故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3、4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鉴于此,本院对“雅喝想罗”的处方、制法和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5进行比对,通过对比可知:(一)“雅喝想罗”原料药中的“人参”,在专利中改为“选自人参、参须、三七或三七花叶的原料药”,然而,人参可用参须、三七或三七花叶替换是医药领域人员的常识,权利人在申报专利时将可替换的药材予以列举是扩大专利保护范围的常见方式,故尚难以此改动确认潘X平对涉案发明专利作出实质性创造。(二)涉案发明专利在原料药的剂量配比方面与“雅喝想罗”不同,“雅喝想罗”的投料量是固定的配比重量,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了百分比及幅度的表述,但专利中的表述系药品发明专利的常见表述方式,可使专利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弹性,故尚难以此改动确认潘X平对涉案发明专利作出实质性创造。(三)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系一个技术方案,其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组成部分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且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故原审法院将其排除在比对范围之外的做法不当。生物谷公司通过受让取得“雅喝想罗”的处方、制法和研究资料,但经潘X平研究后涉案专利的制法有了较大改动,没有沿用“雅喝想罗”的制法,经比对,两种制法的工艺路线、流程和提取方法均有明显不同。故,生物谷公司关于处方、制法基本相同,潘X平没有作出实质性创造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发明专利中处方的基本内容系生物谷公司购买而来,但潘X平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涉案发明专利中处方的基本内容系生物谷公司购买而来,潘X平仅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作出创造性贡献,故生物谷公司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前提是其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所载的制法(权利要求5)并获得经济效益。本案中,生物谷公司生产灯盏生脉胶囊所使用的制法,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采用的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制法,在2010年10月1日之后改为按照2010版中国药典中灯盏生脉胶囊的制法,2010版中国药典中灯盏生脉胶囊的制法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的制法不同。本院认为,因生物谷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2010年10月1日之后没有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故其不应就2010年10月1日之后的生产行为向潘X平支付职务发明人报酬,否则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和职务发明人报酬制度的立法本意。潘X平称灯盏生脉胶囊2010版中国药典中的制法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相比只有少量改变,仍然是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但潘X平没有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用于验证自己的观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潘X平还称其参与了灯盏生脉胶囊的药典申报工作,但参与药典申报工作与职务发明人报酬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此抗辩亦不予支持。
(一)依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理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之规定,生物谷公司对发明人有给予合理报酬的义务。生物谷公司提出潘X平在生物谷公司工作期间已得到优厚待遇,其不应再要求“报酬”,但潘X平是否得到高薪和优厚待遇与诉争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报酬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生物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有2人,潘X平在本案原审庭审时表示“法律规定报酬应当为专利净利润的百分之二,因为有两个发明人,我方要求百分之一。”本院认为由于发明人获得奖励报酬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有关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各发明人应为连带债权人,故本院对于潘X平单独提出诉讼予以认可。基于此,本院在确定职务发明人报酬时,将考虑本案中发明人有2人的情况。
(三)结合生物谷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的实施时间,本案中需要确定潘X平2010年10月1日之前的职务发明人报酬金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及之前灯盏生脉胶囊的盈亏情况,且潘X平在庭审中对2006年及之前的职务发明人报酬明确说放弃,故本院在确定相关报酬时,对当事人明确说放弃的部分不予以考虑。潘X平为证明生物谷公司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获利情况,向本院提交了生物谷公司2007年至2011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年检报告中载有生物谷公司当年总净利润和灯盏生脉胶囊的毛利润率。生物谷公司表示其难以向法院提交灯盏生脉胶囊的净利润。本院认为,潘X平所提交的生物谷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中没有记载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净利润,但潘X平已基本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其所提交的证据可当作确定潘X平2007年至2010年10月1日职务发明人报酬的参考。
本院考虑涉案发明专利的由来、涉案发明专利的实施情况、灯盏生脉胶囊的获利情况、涉案发明专利有2个发明人等因素,酌定生物谷公司支付潘X平职务发明人报酬38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X平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其部分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2.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X平支付实施发明专利“一种灯盏细辛复方药剂”(专利号为ZL02153750.X)的报酬人民币38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00元,由潘X平各负担13800元,由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7000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如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