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枣强县最新疫情风险提示!请大家互相转告!

来源:小九直播下载    发布时间:2024-07-09 12:45:57 74

  2022年3月9日23时56分,县指挥部接到清河县疾控中心推送关于确定诊出的病例高某某次密接叶某某的协查函后,立即展开流行病学调查,目前已对排查到的相关重点人员进行了管控。现将有关风险事项提示如下:

  一、次密接叶某某活动轨迹:3月3日18:20-19:20,在盛世华府对过百惠快餐店就餐。3月4日,6:30-7:10,在未来城东门北路西大众大饼熏肉店就餐;18:20-19:38,在盛世华府对过百惠快餐就餐。3月5日6:30-6:40,在盛世华府对过双飞超市购物;6:45-7:00,在未来城小区东门北边路西大众大饼熏肉店就餐;18:40-19:10,在盛世华府对过百惠快餐店就餐。3月6日-8日,6:30-7:00,在未来城小区东门北边路西大众大饼熏肉店就餐;18:00-19:00,在盛世华府对过百惠快餐店就餐。3月9日6:30-7:00,在未来城小区东门北边路西大众大饼熏肉店就餐;18:30-19:30,在盛世华府对过百惠快餐店就餐。

  二、请上述人员同时间段有共同活动轨迹的人员第一时间向社区(村)、工作单位报备,并主动居家医学观察14天。对不报、瞒报、谎报个人行程和健康情况,拒不落实或遵守疫情防控各项规定,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规定依照法律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密切关注自身健康情况,如出现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或丧失、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腹泻等不适症状时,应立即拨打120到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就诊,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就诊过程中要全程佩戴口罩,并主动告知旅居史、接触史。

  四、切实增强个人防护意识,做好个人防护,正确佩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不聚集,主动接种新冠疫苗。

  五、请广大群众重视疫情发展动态,非必要近期不要前往中高风险地区及疫情发生地区;如须前往,请务必做好个人防护,遵守当地疫情防控要求,返回我县时要提前报备。同时,请广大群众不必恐慌,保持良好心态,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严格遵守疫情防控要求。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了《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3月2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衡水市育才南大街康宁路39号衡水市司法局立法与法治调研处(邮编:05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意见”字样。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专用引水渠道、取水泵站、取水井、净水配水厂、输水配水管网、阀门、消火栓、消防水鹤、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鼓励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供水单位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城市供水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公安、行政审批、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设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批准划定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由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实行统一供水,不得违规建设自备水源。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新建、扩建、改建的供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品质衡量准则或者地下水品质衡量准则;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达到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检测水源水质和生活饮用水水质。供水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监测机构和专职检测工作员,定期检测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做整改。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查工作,定期通过政府网站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南水北调调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理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检查和巡查,保障安全运行,并将调水水质监测与预警信息、水量及调水工程检修等信息通报受水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测试的机构和制度,依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河北省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水质检验测试的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水质检验测试的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一定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规定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筑设计企业和供水单位理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关资质的水质检验测试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地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饮用水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水源地。严控地下水超采,对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除用作应急水源、备用水源或者经批准合法保留以外,一律予以关停。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项目建设方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公共供水未覆盖区域的管网建设,制定实施计划,根据供水管网建设情况,限期关停自建供水设施。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供水单位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供水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的部分,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按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应及时拨款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建设,或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市政供水管网的新建、改造及城市老旧小区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改造工程费用,可通过政府补贴、企业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筹措,具体方式和费用分摊方案由各地区结合实际确定。供水单位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通过补贴、协助申报上级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要达到户表智能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及市区主管网调度能力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的设计应当结合智慧城市总体发展要求,推广智慧水务数据平台的建设和使用,实现对市区二次供水设备设施的运行状况的实时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建筑规定和卫生标准,不得对市区供水管网造成不利影响,市区二次供水设施泵房必须独立设置并满足设备运行、维护、安保、卫生、噪声、通风、排水、环保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或者改造,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二十八条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原则上应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在供水价格尚未涵盖二次供水成本的过渡期内,按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供水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服务定价。

  二次供水设施经双方验收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可以直接委托供水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不符合的应在实施改造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二次供水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等。受委托人必须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检测结果应予以公示。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一)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结算水表维护、维修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相关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二)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内的,以建筑物外第一个闸门为界,闸门以外(含)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闸门以内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供水单位安装的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结算水表及井室、闸门和闸门井室由用户负责日常保护。

  (四)住宅小区或者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及水量损失等费用按照管理维护责任由供水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有危害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行为。

  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未与供水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告知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并承担工程费用,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统一组织实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用水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和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供水单位在抢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在征得产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消火栓由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政府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实行居民用水阶梯式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严格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供水单位生产经营及行业发展需要、社会承受能力、促进全社会节水等因素,合理制定并动态调整供水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及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消毒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和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第四十三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交费。

  第四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五条用户应当自接到缴纳水费通知后及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采取措施。供水单位在用户交齐水费后应当恢复供水。

  第四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经计量检定机构校验,计量误差率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拆装表费用由用户承担;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拆装表费,供水单位根据检定结果退还或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水费。

  因结算水表(机械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智能水表计量出现疑议时,经计量检定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的,以机械示值为准。

  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水表丢失、损坏,导致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维修或更换,并承担维修或更换水表费用。

  第四十七条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爆管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三)需改变用水性质、更名、转户以及中止和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等费用。

  (五)需要迁移水表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根据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后,由供水单位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一)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内部生产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输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深根系植物以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拆装及调整水表,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或者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

  (九)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供水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违反供水安全规定或者非法取水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依法追缴水费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根据非法取水时间、水量和用水性质,确定非法取水价值并收取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水费;不能确认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水费。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居民用水按六十天计算,其他用水类别按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计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计算;用于工业、经营行业用水的按照六小时计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四小时计算;居民生活用水的按照两小时计算。

  第五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五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五条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五十六条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全市或者跨县(市、区)级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造成县(市、区)级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按照国家“城市供水应急和备用水源工程技术标准”执行,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和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或者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维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规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2019年6月12日起施行的《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一) 单位的身份证明: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 二) 个人的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 三) 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3、《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如何上牌登记?

  答:《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依照《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后予以办理登记。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三类资料,已登记转卖的电动自行车需要再次登记吗?电动自行车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三种情况为什么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 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自2020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部署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开展“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以来,截至目前,全国电动自行车安全头盔平均佩戴率从行动前的不足20%提高到50%以上,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交通事故死亡率同比下降11.7%。

  当前,我省骑乘电动自行车安全头盔佩戴率还比较低,今年上半年,全省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死亡事故中,约75.76%因颅脑损伤致死,未佩戴安全头盔驾乘人员的死亡风险是佩戴者的3.9倍。

  佩戴安全头盔是保障骑乘人员安全的重要手段,十分必要。目前,全国已经有20个省和设区市立法强制佩戴安全头盔,事故死亡率下降非常明显。

  今年7月份以来,衡水市、沧州市公安交管部门,全方位、高频次、大范围开展佩戴安全头盔、珍爱生命警示教育宣传活动,使市民对骑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的知晓度和认同感大幅提升,头盔佩戴率快速提高,目前衡水市主城区头盔佩戴率达90%,沧州市主城区头盔佩戴率达80%,在两地商场、饭店经常看到群众携带头盔逛街、就餐,珍爱生命佩戴头盔已成为两地街头一道靓丽的风景。

  可见佩戴安全头盔与系安全带一样是一个行为习惯,在安全和方便之间,应优先保证安全。

  答: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 三) 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答: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符合相关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为单位或个人自用的电动自行车发放绿色正式号牌;

  答: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三) 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 二)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 三) 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答: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原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答: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答: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瓶车登记事项错误,电瓶车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

  答: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电瓶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瓶车。

  《河北省电瓶车登记规定》:办理电瓶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电瓶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瓶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电瓶车所有人信息,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为单位或个人自用的电瓶车发放绿色正式号牌↓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金融时报:华为 Ascend 910B 的性能与英伟达 A100 大致相当

  双胞胎姐妹从小就开始有效学习舞蹈,家里几乎都是舞蹈老师,从小耳濡自染很喜欢跳舞

  姐姐在家的时候弟弟不敢进她的房间,趁姐姐去上课,鼓足了勇气结果还是不敢进。“明明已经进去了,没想到又...

  与中坚力量共成长,2024建信信托艺术大奖评委会特别奖获奖艺术家凌海鹏